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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乔守信、刘忠���等十七位原告与王庆双、王宝军、周岩、刘忠亮、张宪庆等五被告买卖合同拖欠玉米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守信,刘忠明,王兴峰,范金录,崔志军,田玉青,刘铁刚,张宪亮,张文,夏国福,刘少林,崔志成,崔志文,王艳明,褚万铁,王凤才,刘国华,王庆双,王宝军,周岩,刘忠亮,张宪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102号原告乔守信,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原告刘忠明,男,198年6月7日。原告王兴峰,男,1977年2月6日。原告范金录,男,1981年1月25日。原告崔志军,男,1965年10月14日。原告田玉青,男,1973年4月2日。原告刘铁刚,男,1977年6月19日。原告张宪亮,男,1988年1月2日。原告张文,男,1967年1月20日。原告夏国福,男,1968年3月20日。原告刘少林,男,1961年10月5日。原告崔志成,男,1963年10月1日。原告崔志文,男,1967年10月27日。原告王艳明,男,1975年11月26日。原告褚万铁,男,1980年9月13日。原告王凤才,男,1963年9月4日。原告刘国华,男,1975年12月10日。代表人崔志文、王艳明、范金录、王兴峰、刘铁刚。被告王庆双,男,1990年3月3日。被告王宝军,男,1988年5月1日。被告周岩,男,1983年9月5日。被告刘忠亮,男,1988年8月16日。被告张宪庆,男,1990年3月5日。关于原告乔守信、刘忠明等十七位原告与被告王庆双、王宝军、周岩、刘忠亮、张宪庆等五被告买卖合同拖欠玉米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份,十七位原告通过被告张宪庆、刘忠亮联系,分别将自己的玉米卖到被告王庆双、周岩、王宝军三人合伙经营的烘干塔,当时口头约定每斤0.72元,另外加脱粒费和运费0.02元,七日内付款。玉米卖完后,由烘干塔工作人员按每斤0.74元为原告出具了收粮票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庆双、周岩、王宝军以无钱为由一直未予给付玉米款。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王庆双、周岩、王宝军同意把烘干场剩余的玉米按照欠原告各家玉米款的比例分配,给付了部分玉米款,剩余的玉米款在原告要求下由被告出具了欠据,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还款。因为被告刘忠亮和张宪庆是为原告脱粒的,脱玉米时原告与二被告讲的价格,而且二人都承诺帮着要玉米款,出欠据时,二被告都是自愿签字,���同意还款,所以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给付所欠的玉米款共计1649773元。原告向本院举示了欠据,用以证实欠玉米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王庆双辩称,欠原告玉米款的事属实,数额也对,但是现在没有钱,正在积极的想办法筹款还钱。被告王宝军辩称,同意偿还欠款,数额也对,正在积极地贷款,然后偿还欠款。被告周岩辩称,欠玉米款是属实,数额也对。王庆双、周岩、王宝军合伙建的烘干塔,现在没有钱,正在想办法筹款还钱。刘忠亮、张宪庆是脱粒的,是给王庆双、周岩、王宝军干活的,二人的脱粒费也没有给,所欠原告的玉米款应当由王庆双、周岩、王宝军偿还,与刘忠亮和张宪庆无关。被告刘忠亮辩称,因为被告是脱粒的,脱粒费王庆双、周岩、王宝军也没给被告,出欠据时原告让被告在欠据上签字,既然签字了,现在同意偿还所欠的玉米款。被���张宪庆辩称,被告是为原告脱粒的,原告坚持玉米卖给被告,让被告签字,被告才签的字,现在王庆双、周岩、王宝军还不起,被告也同意还,只是没有能力还。五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刘忠亮、张宪庆是否与被告王庆双、周岩、王宝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据,五被告均没有异议,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庆双、周岩、王宝军三人合伙在依安县新屯乡中和村3组建造经营烘干塔,被告刘忠亮、张宪庆是个体脱粒机车主。2014年11月下旬,经被告刘忠亮、张宪庆联系将乔守信等十七位原告的玉米卖给王庆双等三被告经营的烘干塔,其中经被告刘忠亮联系并负责脱粒的有原告崔志文,刘忠明、夏国富、刘国华、乔守信、王兴峰、崔志成,经被告张宪庆联系并负责脱粒的有原��崔志军,田玉青、刘铁刚,张宪亮、刘少林、王艳明、王凤才、褚万铁、范金录、张文、刘国华。当时被告刘忠亮、张宪庆分别为十七位原告进行玉米脱粒,二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每斤0.72元,包括0.02元的脱粒费和运费,总价每斤0.74元,承诺卖完玉米后七日内给付玉米款,如果不给,被告刘忠亮和张宪庆可以帮助要款。玉米卖到被告王庆双、周岩、王宝军经营的烘干塔以后,烘干塔工作人员按每斤0.74元的价格为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收购单据。逾期后,被告王庆双、王宝军、周岩将已加工完的部分玉米卖掉,没有给付原告玉米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双方协商将剩余的玉米按所欠原告玉米款数额的比例分配抵偿给原告部分玉米款,剩余的玉米款由被告为十七位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据,约定1月30日前给付,其中被告刘忠亮、张宪庆分别在自己联系卖玉米的原告欠据中欠��人处签名,其中被告王庆双、王宝军、周岩、刘忠亮签字的欠乔字信等六原告玉米款的总额为791084元,被告王庆双、王宝军、周岩、张宪庆签字的范金录等十原告玉米款总额为787021元,因原告刘国华的玉米由被告刘忠亮和张宪庆二人为其脱粒,共欠玉米款71668元,刘忠亮和张宪庆均在其欠据中签名。五被告对欠原告玉米款的数额均没有异议,只是对于付款的时间未能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庆双、王宝军、周岩合伙经营烘干塔,收购十七位原告的玉米,三被告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原告玉米款的义务。三被告主张被告刘忠亮和张宪庆是脱粒的,脱粒费三被告也没有给付二人,刘忠亮和张宪庆不应承担给付玉米款的责任。因王庆双等三被告对所欠原告玉米款出欠据时,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刘忠亮、张宪庆在欠款人��签字,且二人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还王庆双等三被告所欠原告的玉米款。本院认为,被告刘忠亮和张宪庆虽然是为原告脱粒的,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二人在欠据中签字,并同意偿还玉米款,应视为其对三被告所欠玉米款的保证。因双方对保证责任没有特别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所以被告刘忠亮和张宪庆作为保证人应分别对自己所签字的欠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王庆双、周岩、王宝军是合伙关系,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双、王宝军、周岩、刘忠亮连带给付原告崔志文,刘忠明、夏国富、乔守信、王兴峰、崔志成玉米款共计791084元。二��被告王庆双、王宝军、周岩、张宪庆连带给付原告崔志军,田玉青、刘铁刚,张宪亮、刘少林、王艳明、王凤才、褚万铁、范金录、张文玉米款共计787021元。三、被告王庆双、王宝军、周岩、刘忠亮、张宪庆连带给付原告刘国华玉米款71668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8元,减半收取98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庆双、王宝军、周岩连带负担,其中刘忠亮连带负担7560元、张宪庆连带负担7264元,与前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付春红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