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佳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高来昌诉康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来昌,康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佳民初字第00521号原告高来昌,男,汉族。被告康建平(曾用名康军武),男,汉族。原告高来昌与被告康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来昌、被告康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来昌诉称:2010年11月20日,被告康建平购买原告等三人合伙在草海子村的树苗4.9亩,价格4.5万元。因被告当时没钱,约定一年内给付,以1.2元的月利率计息,并给其一合伙人出具了贷款条据,2014年原告等三合伙人协商散伙,原告分得此款。庭审中原告称诉状中的树苗种植地点、利率系笔误,种植地点应该是苏庄子,利率应为0.12元。原告高来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伙种植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等三人合伙种植树苗的事实。2、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康建平购买了原告等三人的树苗,价款为4.5万元。3、贷款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等合伙人购买树苗款4.5万元及利息。4、散伙财产分配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分得该欠款的事实。被告康建平辩称:一、我拿到的诉状中称,购买树苗的地点是草海则的树苗,而刚才原告宣读是苏庄则的树苗,与事实不符。二、2013年6月26日,以高兴银为原告起诉该案时,利息为1.2分,而现诉状中称是1.2元,究竟以哪一个为准。三、原告散伙时,李伟应该不在场,所以诉状中称他们重新签订散伙协议与事实不符,我现在以原告另一合伙人李伟诈骗,向榆阳区经侦大队报案,经侦大队于2014年12月20日在榆横工业园区榆横发电厂找李伟,李伟越墙逃脱。四、李伟与案外人黄海丰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苗木买卖协议,总价800万,当时李伟拿走5000元称打点黄海丰(黄海丰系河北省石家庄某绿化公司项目经理),随后李伟又拿2000元作为河北商谈业务的开支,该协议诱导我与原告等人签订协议,李伟涉嫌诈骗。五、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民法通则第89条不合法,根据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债权的转让应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应该通知债务人债权已转让,否则不发生效力,而且我已经将债务转让给我的另一方合伙人郝明明和康建明,所以原告不应当起诉我。草海则和苏庄则是两回事,我没有买原告草海则的树苗,如果是草海则的苗子,那三人均属于诈骗,高兴银与原告高来昌起诉状中利息不符,我认为都是假的,权利的转让是假的,合同转让须通知合同另一方,高兴银将此合同转让给侄子高来昌,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所以原告起诉被告购买草海则的树苗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成立的,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康建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伟与黄海丰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李伟涉嫌诈骗。2、原告合伙人高兴银于2013年6月26日向米脂法院起诉的诉状一份。证明高来昌的诉状是虚假的。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李伟没有签订协议,证据2中的树苗种植地点是苏庄子,而诉状中的地点是草海子,证据3中的利息为0.12元,诉状中的利息是1.2元,高兴银在米脂法院起诉书中为0.012元,证据4中李伟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李伟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都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原告无关,证据2应以欠条为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中,是否由李伟本人签字,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证据2的树苗种植地点明确为苏庄子,证据3中的利率书写为0.12元,而就该案原告另一合伙人高兴银在米脂法院起诉时主张利率为0.012元,结合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的利率约定,应认定为0.012元。被告所举证据1系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与本案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如果认为该协议诱导其与原告等人订立购买树苗协议,李伟涉嫌诈骗,应向有管辖权的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证据2中有关利率的约定应认定为0.012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2月10日,高兴银、李伟、高来昌三人签订合伙种植树苗协议,在榆横开发区的苏庄子、草海子种植树苗,2010年11月20日,被告康建平购买原告高来昌等三人合伙在苏庄子村的树苗4.9亩,价格4.5万元,约定一年内给付,并给其一合伙人高兴银出具了贷款条据,贷款条落款署名为康军武,以0.12元的月利率计息。2014年2月16日,原告等三合伙人协商散伙,并签订了散伙财产分配协议,原告分得此款及另一块地的树苗。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以高兴银为原告,依据康建平所出具的欠条,米脂县人民法院受指定管辖,以民间借贷案由审理了该争议,后撤诉,在该诉状中主张贷款月利率为1.2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关系,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树苗欠4.5万元货款未予支付,应承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贷款4.5万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为1.2%支付利息,有被告书写的贷款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合伙人之间散伙终止合伙,有书面协议,协议中将债权分配予其中一合伙人,该分配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将债务转让于他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建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来昌贷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1.2%计算,计算时间从201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康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锦审判员 王 澜审判员 闫云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韩雨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