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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X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飞,杨X林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579号原告陈X飞,女。被告杨X林,男。原告陈X飞与被告杨X林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8日受理,由审判员张兴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飞和被告杨X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飞诉称:我与被告杨X林于200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年生育男孩一个,取名周X兵。我们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请求将孩子判决由我抚养。被告杨X林辩称:我与原告陈X飞于200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是实,没有共同财产也是事实,但我们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而不是一个孩子。我和原告陈X飞在一起生活期间并没有吵打,关系一直相处很好,原告无缘无故离家出走后,我为了寻找花费52000元。我请求判决两个孩子由我抚养,由原告陈X飞每月给付抚养费、教育法3000元,并承担我为了寻找原告所支出的52000元。经庭审,被告杨X林承认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没有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陈X飞承认被告杨X林其双方共同生育二个孩子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飞与被告杨X林于200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生育一女一男二个孩子,分别取名为杨X、周X兵。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既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父母的法定权利。本案中原告陈X飞与被告杨X林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虽然双方无婚姻关系,但父母对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因此,对原告陈X飞就各自抚养一个孩子的诉讼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X林的为了寻找原告陈X飞支出52000元要求原告承担的抗辩主张,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X飞与被告杨X林生育的孩子杨X由原告陈X飞抚养,周X兵由被告杨X林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二、原告陈X飞、被告杨X林对不直接抚养的孩子有探视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X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