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杨顺锋与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锋,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68号原告:杨顺锋。法定代理人:杨宝根。被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全水。委托代理人:宋锋平。被告:唐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支公司。代表人:徐鹏。委托代理人:宋鑫彬。原告杨顺锋诉被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077.68元(护理费739.18元、脊柱矫形器3600元、交通费538.5元、住宿费200元、护理及误工费5000元),被告唐星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文佳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锋的法定代理人杨宝根、被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锋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鑫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02年8月6日8时许,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雇员唐星驾驶浙a×××××号小型专项作业车从文昌镇谭头村驶往文昌村时,途径05省道71km+200m文昌镇下潘村路口时,与横穿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警察大队经调查处理,认定唐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0)杭淳民初字第214号判决确认并得到赔付。现原告因后续治疗花费各项费用10077.68元。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39.18元,脊柱矫形器3600元,交通费538.5元,住宿费200元,护理及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077.68元。因被告唐星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认由其雇主被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原告损失的80%,被告唐星承担连带责任。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全部赔付,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739.18元-218.18元)×80%=416.8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脊柱矫形器3600元,交通费538.5元,住宿费200元,共计4755.3元。被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星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8.18×80%=17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顺锋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矫形器费用、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共计4755.3元。二、被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顺锋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74.5元,被告唐星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顺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被告唐星连带负担。原告杨顺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文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徐 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