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女,1989年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王×在其位于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赵庄村出租房的暂住地,窃取被害人吴×(女,22岁)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小米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12.37元。当日,被告人王×在本市海淀区清华园公交车站附近的天桥上,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电脑卖给李×(另案处理)。同年6月26日,被告人王×被抓获,同日协助公安机关将李×抓获。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赃物已起获发还。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定罪处罚。被告人王×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吴×原系同事关系,二人共同租住在位于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赵庄村出租房的单位宿舍内。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王×在上述暂住地内,窃取被害人吴×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小米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12.37元。当日,被告人王×在本市海淀区清华园公交车站附近的天桥上,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电脑卖给李×(另案处理)。同年6月26日,被告人王×被抓获,同日协助公安机关将李×抓获。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起诉决定书、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王×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