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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包海亮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海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刑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海亮。2012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康市看守所。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理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海亮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阜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包海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包海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包海亮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包海亮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包海亮撤回上诉。阜康市人民法院(2014)阜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佩隶审 判 员  刘艳蓉代理审判员  彭国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