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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执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彬和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彬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379号罪犯余彬和,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四监区十一分监区服刑。建瓯市人民法��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瓯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彬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南刑终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余彬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彬和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考核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获得达标分10.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奖惩汇总表,月考核表,���习成绩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0.8分,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彬和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1日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林 俏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