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骆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鲁某甲与鲁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鲁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骆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鲁某甲。委托代理人:翁滢怡,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夏萍。原告鲁某甲为与被告鲁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依法于2014年11月21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滢怡,被告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甲起诉称:原告与前妻王某在结婚期间共生育二女,大女儿鲁某乙现已成年,小女儿鲁燕波尚未成年。2007年6月26日,原告与王某协议离婚,两个女儿由王某抚养。然2013年8月份起,原告因糖尿病并发症导致双眼视力下降,经医院多方诊治均未见好转,现在左眼已失明,右眼能见度也很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生活陷入困境。而被告自营一家外贸公司,收入颇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2.被告负担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医疗费共计36525.3元;3.被告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至2014年10月止的医疗费共计32147.48元(已扣除农保报销部分)。被告鲁某乙答辩称:一、被告父母离婚时母亲负担50多万元的债务,现在还没有还清,被告现在还帮母亲在承担债务。且离婚时两个女儿都由母亲抚养,当时大女儿即被告14岁,小女儿6岁,原告两个女儿都不要,并且不支付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小女儿曾经重病二年,但原告并不支付医疗费。现在小女儿的抚养费都由被告在承担的,原告并未尽到抚养的义务。被告现在刚生育小孩,要抚养自己的小孩,要支付妹妹的生活费,还要帮母亲承担债务,没有能力赡养原告。二、原告曾经吸毒,现在生病没钱了,让被告负担赡养费,被告不同意。三、被告的公司都是母亲出资的,并不是被告出资的,而且是母亲借高利贷的钱开的公司,目的是为了被告姐妹以后的生活能好点。四、承担赡养责任应该是父亲年满60周岁,母亲年满55周岁,而且要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而原告的情况不符合条件。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称其并未吸毒,女儿抚养费曾让他人带给被告母亲二次,一次收了,另一次还了回来。对此被告否认收到抚养费。原告鲁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岚山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因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导致双眼能见度极低的事实以及支付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生病是原告吃吃喝喝、开赌场自己熬出来的,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王某离婚的事实及当时的财产分配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护理证明一份、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请人护理及相关护理费用支出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需人照顾的事实予以认定。5.公司基本情况一份,欲证明被告有收入来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资金均由其母亲王某出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原告请求法律援助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鲁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父母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协议离婚,王某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但被告坚持要离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鉴定书一份、照片二份、病历卡一本、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被告母亲王某被原告打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述事实。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鲁某甲与前妻王某共育有二女,长女即被告鲁某乙、次女鲁燕波(1998年3月18日出生)。原告与王某因感情不合曾于2003年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未办理离婚登记。2007年6月26日,原告与王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鲁某乙、鲁燕波由女方抚养,女方同意男方不支付抚养费;位于岚山村的别墅一套归女方所有,该房屋的抵押贷款由女方承担,奥迪轿车一辆归男方;今后双方在村里的土地被征用后,所得的补偿款等均归两个女儿。嗣后,鲁某乙、鲁燕波随母亲王某共同生活,原告未支付抚养费。近年来,原告因糖尿病及双眼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等疾病,多次住院治疗,双目视物模糊,生活困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鲁某乙与王某共同出资,于2014年3月27日注册成立了宁波市镇海广川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鲁某甲虽未达六十岁,但已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难以独立承担自己的生活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赡养费,合法有据。但赡养费的支付应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的赡养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考虑到被告本人经济条件有限,子女年幼需要抚养,并与母亲共同照顾未成年的妹妹,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本院尤需指出的是,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作为子女应无条件履行赡养义务,保障父母得以安享晚年。作为父母,同样应该体谅子女,与子女协商解决遇到的各种事情,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鲁某甲赡养费人民币500元;二、驳回原告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鲁某甲负担20元,被告鲁某乙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人民陪审员 徐荣燕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