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0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春龙与范光才、丁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龙,范光才,丁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02058号原告李春龙。委托代理人李彐岗。被告范光才。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受范光才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丁丽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泰(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华佳科(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春龙与被告范光才、丁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彐岗、被告范光才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被告丁丽娟、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佳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龙诉称:2013年12月5日7时05分许,范光才驾驶苏B×××××号轿车,在高力汽博城内由北向南行驶至45号旁路段时,与丁丽娟驾驶的苏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导致丁丽娟驾驶的轿车失控刮撞行人李春龙,造成两车损坏、李春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范光才负事故主要责任,丁丽娟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春龙不负事故责任。苏B×××××号轿车实际驾驶人为范光才,苏B×××××号轿车车主为丁丽娟,两车均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李春龙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损失为:医药费25643.49元(其中李春龙支付6000元、范光才支付14416.49元、丁丽娟支付5218元)、营养费2100元(2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20元/天×95天)、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护理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误工费75000元(250元/天×300天)、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350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范光才承担70%赔偿责任,丁丽娟承担30%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光才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春龙主张部分费用偏高,范光才已垫付了医疗费14416.49元及生活费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丁丽娟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春龙主张部分费用偏高,丁丽娟已垫付了医疗费5218元及生活费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中的两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赔偿金额应当在两车的交强险中平均分摊,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具体的费用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处理情况。2013年12月5日7时05分许,范光才驾驶苏B×××××号轿车,在高力汽博城内由北向南行驶至45号旁路段时,与丁丽娟驾驶的苏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导致丁丽娟驾驶的轿车失控刮撞行人李春龙,造成两车损坏、李春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范光才负事故主要责任,丁丽娟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春龙不负事故责任。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苏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范某姣,事发时系范光才借用该车驾驶,范光才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该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1日14时起至2014年1月11日14时止。苏B×××××号轿车车主为丁丽娟,该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治疗情况及鉴定情况。事发当日,李春龙即被送至无锡亿仁肿瘤医院进行救治,行左踝清创缝合+左距骨骨折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于同年3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左踝皮肤挫裂伤、双侧马蹄内翻足。诉讼中,李春龙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春龙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李春龙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05日,护理期评定为105日。李春龙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2360元。四、其他情况。李春龙母亲尹某共生育李彐岗、李春龙、李某美、李某凤、李某美子女五人,尹某系视力一级伤残,需靠子女扶养。事故发生后,范光才向李春龙垫付了14416.49元医疗费及1000元生活费,丁丽娟向李春龙垫付了5218元及1000元生活费。李春龙从事木工工种,常年在外打工。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结算凭证、户籍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苏B×××××号轿车、苏B×××××号轿车均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次事故造成李春龙的损害后果首先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具体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因事发时系范光才向范某姣借用该车驾驶,范光才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范某姣出借车辆并无过错,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车辆实际使用人范光才承担70%赔偿责任、由丁丽娟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春龙主张医疗费25643.49元(其中李春龙支付6000元、范光才支付14416.49元、丁丽娟支付5218元),经本院审核,李春龙合法有据的医疗费应为24078.46元,范光才及丁丽娟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春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20元/天×95天),各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18元/天,本院认为李春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18元/天×95天)。李春龙主张营养费2100元(20元/天×105天),各被告认可15元/天,本院认为李春龙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偏高,本院支持营养费为1890元(18元/天×105天)。李春龙主张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各被告提出李春龙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无锡生活居住满一年,未能提供暂住证明、社保记录、银行打卡记录等,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李春龙已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在青岛、苏州、无锡等地的城镇打工,且从事木工行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故本院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李春龙主张母亲尹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0元,各被告提出即便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标准适用城镇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样可适用城镇标准,尹某至李春龙定残之日为79周岁,故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71元/年×5年÷5人×10%=203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认李春龙残疾赔偿金为67113.1元。李春龙主张护理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各被告认可护理标准50元/天,天数认可105天,本院认为,李春龙的护理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无锡当地护工一般收入水平,故本院支持护理费为6300元(60元/天×105天)。李春龙主张误工费75000元(250元/天×300天),提供了工资结算凭证,丁丽娟、人保无锡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具体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范光才认为误工费超过3500元/月应提供完税证明,否则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李春龙误工期限应以鉴定意见确定的150天为准,李春龙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依据不足,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从事木工工作,本院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为50681元/年÷365天×150天=20828元(取整)。李春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各被告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来确定,李春龙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李春龙主张交通费2000元,范光才、丁丽娟无异议,人保无锡分公司请求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李春龙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800元。李春龙主张住宿费1350元,各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治疗支出的住宿费应予赔偿,李春龙老家在泰兴,在无锡发生事故并就医,可酌情考虑住宿费600元。医疗费2407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890元,合计27678.4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内容,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人保无锡分公司赔偿20000元,超出部分7678.46元由范光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374.9元,由丁丽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303.5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113.1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20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600元,合计100641.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范围,尚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人保无锡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保无锡分公司应赔偿李春龙120641.1元,范光才应赔偿李春龙5374.9元,范光才已垫付15416.49元,李春龙应返还范光才10041.59元,丁丽娟应赔偿李春龙2303.5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6218元,李春龙应返还丁丽娟3914.44元。上述款项可从保险公司支付给李春龙的赔偿款中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春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20641.1元。其中支付李春龙106685.07元,支付范光才10041.59元,支付丁丽娟3914.44元。二、驳回李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210元,由李春龙负担1577元、人保无锡分公司负担1633元,该款已由李春龙预付,人保无锡分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春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树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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