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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中民提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潘顺平与孔祥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潘顺平,孔祥波,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定中民提字第04号抗诉机关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潘顺平,男,汉族,1971年7月9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住陇西县文峰镇汽车五队对面修理厂院内,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金志刚,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孔祥波,男,汉族,1966年4月17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兰州铁路局职工,住陇西县文峰镇新工房169号。委托代理人车龙剑,陇西县文峰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诉人潘顺平与被申诉人孔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陇西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陇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潘顺平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定西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24日以定检民抗字(2012)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定中民抗字第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潘顺平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被申诉人孔祥波的委托代理人车龙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的部分申请理由成立,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陇西县人民法院(2011)陇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陇西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夏鱼娟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