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法民初字第02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戈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巫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戈房地产开发公司,巫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2857号原告重庆市万戈房地产开发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2号平街26层A1-A4,B1-B4,组织机构代码62218486-0。法定代表人王成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玺琳(系特别授权),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巫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新城祥云路,组织机构代码78749111-3。法定代表人杨永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波(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万戈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巫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发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万戈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明的委托代理人冉玺琳、被告巫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春的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万戈房地产开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18日签订了《巫山县市政广场(二期)工程项目招商协议》,依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原告支付了保证金150万元,被告于2005年6月17日出具了收据。按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4月5日退还保证金,经催收无果。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5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巫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辩称,200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巫山县市政广场(二期)工程项目招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工程项目的投资建设业主,负责项目相关事宜,项目建设期限为12个月,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为准,原告交被告履约保证金150万元,若原告超过建设期限,则按1万元每天扣除履约保证金等相关内容。原告与施工方合同开工日期为2005年10月12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30日。原告实际开工日期2005年10月20日,实际竣工日期2008年3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2008年4月1日。但原告竣工之后,至今未与被告办理移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取得日期为2006年9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建设期限为取得施工许可证后12个月,即2007年9月10日到期,超过该期限,按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按1万元每天扣除履约保证金。2007年9月11日至2008年4月1日,共计202天,原告所交15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其违约已全部扣除完毕。因此,被告不再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8日,以巫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为甲方,重庆万戈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巫山县市场广场(二期)工程项目招商协议》,协议载明:“为使巫山移民新城建设上档提速,尽快完善城市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经甲乙双方共同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就巫山县市场广场(二期)工程开发建设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二、项目名称、概况:(一)、名称:巫山县市场广场(二期)工程。(二)、概况:位于巫山城区广东中路与平湖西路,项目用地约13000平方米(以规划用地红线为准),容积率不大于3。三、建设工期: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日期为准,建设期为12个月,如遇人力不可抗力因素,建设工期顺延。四、合作方式:(一)、甲方提供可供市政广场(二期)开发建设用地,乙方按审定的规化方案全额投资,开发建设。乙方用回报给甲方所得抵土地出让金。(二)、巫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为本项目的项目业主。(三)、重庆万戈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本项目的投资建设业主。五、分配方案:巫山县市政广场(二期)建成后,按如下方案分配。(一)、甲方所得:1、巫山县市政广场二期建成后,广场产权归政府所有(不含广场周边建筑物),并由乙方回报甲方叁佰万元人民币。2、甲方分得按国家规定的5000人次/日行业标准,面积不得低于9000平方米的新建客运站。3、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补偿巫山县汽车客运站肆拾万元人民币搬迁费。(二)乙方所得:除去甲方所得,其余所有建筑物产权归乙方所有……八、资金管理(一)本协议签订前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将项目估算造价10%(150万元人民币)的履约保证金交给甲方,方可签订本协议,项目验收合格后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相关质量保修规定结算履约保证金的70%(不计息),其余30%(45万元)用于十年经营管理期间内的履约保证……乙方如有违约行为按违约责任从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并由乙方补交足额的履约保证金后,方可继续履约……十、违约责任:若乙方超过建设期限(12个月),则按1万元每天扣除履约保证金。”2005年6月17日,原告交履约保证金15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重庆万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50万元,收款事由:交保证金。”2006年9月10日,巫山县建设委员会给原告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巫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重庆万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巫山县市场广场二期工程,合同开工日期:2005年10月12日,合同竣工日期:2006年11月30日。”2008年4月1日,该工程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实际开工日期2005年10月20日,实际竣工日期2008年3月20日,验收日期2008年4月1日。”2012年11月6日,巫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万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设计修建符合二级客运站行业标准的巫山县汽车客运站或赔偿损失158.267391万元,要求万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房地产权证。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2)山法民初字第02236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重庆万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巫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因建设工程造成的损失9496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巫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收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巫山县市政广场二期工程项目招商协议、判决书两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巫山县市场广场(二期)工程项目招商协议》,对工程名称、工期、合作方式、分配方案、双方责任、资金管理、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巫山县市场广场(二期)工程项目招商协议》约定,项目验收合格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相关质量保修规定结算履约保证金的70%(不计息),其余30%(45万元)用于十年经营管理期间内的履约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其中的30%即45万元的支付条件尚不成就,原告无权请求返还。原告可以请求返还的履约保证金为70%,即105万元。按照协议约定,建设工期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日期为准,建设期为12个月,如遇人力不可抗力因素,建设工期顺延;若乙方超过建设期限(12个月),则按1万元每天扣除履约保证金;乙方如有违约行为按违约责任从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巫山县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时间是2006年9月10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有不可抗力因素需顺延工期,故该项目的建设工期应为2006年9月10日至2007年9月9日,且双方对竣工日期2008年3月20日无争议。原告建设工期比约定工期延长192天,按约定被告按1万元每天扣除履约保证金,原告主张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被告应扣除的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双方对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不恰当、不公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万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交纳9150元,由原告重庆万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丁发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荣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