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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罗玉生与广东三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罗喜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生,广东三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罗喜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6号原告罗玉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志真,广东巴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进喜,广东巴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三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南嘉村工业区(罗南罗家)。法定代表人罗喜沃。被告罗喜沃,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罗玉生诉被告广东三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下简称三源公司)、罗喜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正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真、唐进喜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份起进行塑料配件货物买卖,截至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尚欠货款1260000元人民币。之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没有任何回应。至今,被告仍未给付货款,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标的由原来的126万元减少为785000元。被告三源公司、罗喜沃向本院寄交答辩状称,被告与原告确实在2014年5月22日进行过对账,尚欠原告1260000元人民币货款。但其后,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用车牌号为粤E×××××的保时捷汽车折价475000元人民币抵扣了所欠的部分货款,并且车辆已经交付给原告了。所以,被告只是还差原告785000元人民币货款,原告所诉请的金额是不符合事实的。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罗玉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喜沃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三源公司的工商公示登记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2014年5月22日)及《回执》原件各一份(法庭收取)。证明截至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三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60000元。3、《对账单》(2011年12月31日)原件一份(法庭收取)。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2月31日经对账,被告三源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163000元,并且在《回执》中约定,如果被告三源公司欠罗玉生塑料款超出六十万以上的,被告罗喜沃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为粤E×××××的保时捷汽车抵押给原告。也证明被告罗喜沃在当时是有用该车抵押给原告的意向。由于被告罗喜沃在开庭前提交的答辩状,其在答辩状中也陈述粤E×××××号车是作价47.5万元抵扣货款的,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8.5万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在本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再行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罗玉生与被告三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三源公司供应塑料等产品。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三源公司出具一份《对账通知单》,内容为截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三源公司欠原告货款1260000元。被告三源公司于同日在上述《对账通知单》的《回执》上盖章确认核对相符;被告罗喜沃也在《回执》上签名确认相符。上述款项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起诉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三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罗喜沃。又查明,原告在诉讼中还提交了一份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的《对账通知单》,内容为截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三源公司欠原告货款1630000元。被告三源公司于同日在上述《对账通知单》的《回执》上盖章确认核对相符;被告罗喜沃则在《回执》上书写以下内容“从现在开始,如果欠塑料厂罗玉生塑料款超出六十万以上的,本人同意将保时捷汽车抵押给罗玉生,车牌号码粤E×××××。”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原告确认双方并未就该车进行抵押登记。再查明,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原告称其主张被告罗喜沃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被告罗喜沃在《对账单》上确认了被告三源公司所欠的债务为126万元并签名确认;被告罗喜沃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罗玉生与被告三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诉讼中减少诉讼标的,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罗玉生与被告罗喜沃约定以物抵债的效力,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认定和处理。被告三源公司在确认欠付原告货款的情况下,至今未予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三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罗喜沃的诉讼请求,虽被告罗喜沃并非本案讼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罗喜沃应对被告三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三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玉生支付货款785000元;二、被告罗喜沃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8070元,因原告罗玉生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其中2245元退还原告罗玉生;其余5825元,由被告广东三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罗喜沃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启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