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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谌思雯与武汉市江汉区新动态英语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思雯,武汉市江汉区新动态英语培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95号原告谌思雯。委托代理人陈焕林、熊迎亚,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新动态英语培训学校,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688号40楼。法定代表人倪旭东,校长。委托代理人程锋,武汉市江汉区新动态英语培训学校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马里,��汉市江汉区新动态英语培训学校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谌思雯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新动态英语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思雯(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焕林、熊迎亚,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新动态英语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在线咨询工作,期间双方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3月起被告无故不发放工资,原告也未享受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6月拖欠工资总额一倍的赔偿金868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未休的8天年休假工资2470.62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月均工资2239元/21.75×300%×8);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拖欠的工资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5673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发放原告工资,是被告资金链断裂所致,并非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的年休假工资被告已发放。原告系自动离职,被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在线咨询工作。同年4月14日,双方签订了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报酬由基本工资和岗位津贴等项目组成,约定试用期基本工资为800元,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转正后的基本工资为900元,岗位津贴以《岗位聘任书》载明的数额为准。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约定工资报酬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等项目组成,其中基本工资1300元、岗位工资500元,原告实际月均工资为2354.08元。由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3月工资2668.22元、4月工资2276.22元,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同年5月28日,劳动监察大队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于同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于同年6月、7月分次支付原告同年3月至5月工资2668.22元、2276.22元、1500.66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补发2014年3月至6月的工资8688元,并加付赔偿金868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拖欠的工资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未休的8天年休假工资2337.9元。同年9月12日,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8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14年年休假工资649.4元(2354.08元÷21.75天×3天×200%)。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工资316.78元。2014年6月原告未上班,原告未享受2014年带薪年休假待遇。被告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自合同期第13个月开始,可以申请享受带薪年休假,最少年休假福利天数5天,之后合同期每满12个月增加1天,15天封顶(国家若有相关政策再定)。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循礼门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表、责令改正决定书、员工手册、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86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4年度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原告该期间应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2.07天[(151天÷365天)×5天],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即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为432.93元(2354.08元/21.75天×2天×200%)。因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内容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年休假工资649.4元的认可,故被告应按该数额向原告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发放原告2011年7月工资316.78元,该工资数额低于武汉市该时间段最低月工资标准900元,被告应补足差额部分为583.22元(900元-316.7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6月拖欠工资总额一倍赔偿金8688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3月至5月工资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2月以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后,被告存在仍未支付的情形,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567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新动态英语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谌思雯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49.4元;二、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新动态英语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谌思雯支付2011年7月工资差额部分583.22元;三、驳回原告谌思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佩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廖广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