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大安、张春平、武金明、宋其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大安,张春平,武金明,宋其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745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杜晋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欣,泰安市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大安,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春平,女,汉族,1971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武金明,男,汉族,1975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宋其刚,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大安、张春平、武金明、宋其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起诉是行使自己的诉权,其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17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437元由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 判 长 穆 军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