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班艳芳与曹振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艳芳,曹振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226号原告班艳芳,退休干部,住隆尧县。被告曹振光,住隆尧县。原告班艳芳与被告曹振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春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振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艳芳诉称,2014年8月25日、8月27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曹振光借款50,000元,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振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班艳芳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博翔合作社社员入股合同2份。被告曹振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8月27日,原告班艳芳与被告曹振光签订博翔合作社社员入股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本金提前支取超过3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于每月27日兑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被告曹振光付息至2014年11月27日,付息3,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曹振光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班艳芳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博翔合作社社员入股合同,不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组织吸收入股向社会募资的特征,原告追求合同目的仅限于分红的收入(借款利息),并不关心合作社的经营效益,且合同载明了一方主体为“借款人”曹振光。故原、被告间法律关系名为“入股”,实为“借贷”,即原告班艳芳将50,000元借贷于被告曹振光,以赚取高额利息。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借款合同未到期,基于合同约定,原告享有提前支取借款本金的权利。原告放弃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振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班艳芳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曹振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春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孟志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