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王喜芝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喜芝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6号罪犯王喜芝,女,1976年6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9日作出(2005)通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喜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93239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2005)吉刑终字第398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8年1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0年1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2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2年7月3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12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喜芝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12月16日晚,王喜芝因其丈夫刘某亮有外遇一事,与刘某亮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王用纱布带勒刘颈部,致使刘某亮因被绳索勒颈部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获得其它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获得其它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0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喜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喜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