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安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陈鑫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安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于,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涛,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于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于及其辩护人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左右,被告人陈于先后两次陪其女友田婷从西安到镇安,并与田婷三姨夫刘某等人交谈。被告人陈于谎称能帮刘某之子刘某某安排到陕西国税局工作,并以需要钱疏通关系为由,前后两次共骗取刘某人民币30万元。犯罪后被告人将所获赃款挥霍一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有证人田某、田某某、刘某某、潘某某证言,有书证个人汇款业务凭证、存款回单,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证书、搜查笔录、归案说明及被告人陈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为他人安排工作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于诈骗数额巨大,且所获赃款挥霍一空,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于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于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诈骗他人钱财,造成他人巨额财产损失,依法应予退赔。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于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正健审 判 员 张 玲代理审判员 姚双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庭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