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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丙、李某乙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唐山冀东石油分公司志达车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丹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唐山市曹妃甸区职教中心教师。委托代理人:王岳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曾用名李伯阳)。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唐山市曹妃甸区职教中心教师。上诉人李某甲因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3月31日生男孩李某丁(李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李某丙起诉至原唐海县人民法院,要求与李某甲离婚,该院判决后,李某甲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唐民一终字6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李某甲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总收入为45590.45元,月平均工资为5065.60元,因李某丁(李某乙)患有××,应以收入的30%确定抚育费标准。故判决准予李某甲与李某丙离婚;婚生子李某丁(李某乙)随李某丙生活,李某甲每月负担抚育费1519.68元,至李某丁(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2010年12月之前抚育费30262元,于判决书送达后10日内一次给付;2010年12月(不含2010年12月)以后的抚育费于每年2月15日、8月15日前给付。因李某甲未按时给付抚育费,李某丙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李某甲于2014年3月5日至3月17日因心律失常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7日至6月25日因颈椎病在唐山市颈肩腰腿痛专科医院唐山市中医医院分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16日因颈椎病在唐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李某乙(李某丁)患××,需长期治疗。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唐山冀东石油分公司志达车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收入证明,该证明现实李某甲2014年5-10月工资收入情况为:5月份1530.90元,6-10月份每月均为1470.55元。原审法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唐民一终字61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被告均应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该判决书中李某乙(李某丁)抚育费的标准系根据当时李某甲的收入情况及李某乙(李某丁)的身体状况确定,原告虽提交了唐山冀东石油分公司志达车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李某甲的工资收入证明,但该证明未注明具体出证人员姓名,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明内容与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间李某甲的收入,相差较大,故对唐山冀东石油分公司志达车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李某甲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某甲虽患有心律失常、颈椎病等疾病,但未提供其已降低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降低抚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系李某乙(李某丁)父亲,享有对孩子探视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降低李某乙(李某丁)抚育费的诉讼请求;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李某甲每月对李某乙(李某丁)探视一次,于每月第一个星期六上午9时至下午5时,探视时需李某丙在场陪同。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元。判后,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唐山冀东石油分公司志达车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唐山市颈肩腰腿疼专科医院唐山市中医医院分院、唐山市中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明上诉人因疾病住院治疗并导致工资减少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加盖了单位公章,能真实反映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该证据合法有效,且该工资证明能与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而一审法院只以工资收入证明未注明具体出证人员姓名不符和单位出具证的形式要件为由,忽略上诉人住院治疗的事实未认定上诉人工资减少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与查明事实相矛盾。一审审理查明“李某甲2014年5-10月工资收入情况为:5月份1530.90元,6-10月每月均为1470.55元。”这说明上诉人的工资已实际减少,而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工资减少的情况下又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降低李铭杨抚育费的诉讼请求明显自相矛盾。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一审法院只是认为上诉人的工资收入证明不符合单位出具的形式要件,而就其真实性与否并未辨别,也未审查,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未采纳该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中被上诉人李某丙向法院提交了《在职职工申购石油家园小区住房信息公示榜》,但是一审法院中对此却只字未提,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答辩称,1、上诉人李某甲以暂时生病为由要求降低孩子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李某甲是冀东油田正式职工,福利待遇很好,况且也不是因病致残没有劳动能力,只是暂时因借故休病假减少工资收入,不可能以后永远上不了班,没有理由因此降低抚养费。2、因婚生子李某乙患有××,需要持续治疗,原告李某甲从来不按时给付抚养费。但是从今以后答辩人依法要求上诉人分担孩子治疗费。3、在上诉人李某甲与答辩人离婚诉讼期间;李某甲背着答辩人以离异身份又在冀东油田购买房屋一套,并交纳了购房款,有一审提交《在职职工申购石油家园小区住房信息公示榜》为证,且不说恶意转移财产侵犯答辩人的利益的行为,上诉人有钱买房,确不履行已生效的判决按时给付孩子抚养费,现在反而要求降低孩子抚养费,无理无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无理诉请。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友谊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冀东油田51号门诊部门诊收费票据、唐山友谊医院诊断证明、唐山友谊医院用药明细、唐山友谊医院住院病历。证明:(1)、上诉人因患病不能正常上班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2)、上诉人因患病需要从已经减少的工资中减去自己的医疗费用。2、2014年5月到2015年1月由冀东石油志达车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上诉人李某甲2014年5月到2015年1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质证认为:1、住院病历上的病不能导致上诉人长期休病假。2、休病假是上诉人自己主动选择的行为,也没有因病致残也没有导致从此以后上不了班。病历上写的很清楚,精神好、食欲好、睡眠好,所以根本不构成因为休病假要求降低孩子抚养费。本来上诉人就一直拖欠孩子抚养费没有按时给付。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工资总额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准,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组成。本案中,上诉人李某甲陈述冀东石油志达车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工资卡形式支付工资,但未能提供打卡明细,上诉人李某甲虽提交了医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及冀东石油志达车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李某甲工资减少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李某甲以工资减少为由要求降低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因《在职职工申购石油家园小区住房信息公示榜》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未予涉及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高 颖代理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启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