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清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郭金刚与李朝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刚,李朝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清民初字第248号原告郭金刚,男,1950年10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宗民,男,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朝军,男,成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贠俊峰,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琦,男,1978年1月21日生。原告郭金刚与被告李朝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安财险许昌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祥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告从南阳市卧龙区马戏团以18000元的价格购得表演马一匹,体重900斤左右。购买后有一个表演单位想以35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想再提提价,所以没有卖。2013年3月份由于原告有事情没有时间喂养这匹马,所以就托清河乡双河村刘庄一个叫马玉振的朋友代养几天。2013年3月11日20时30分,马玉振赶着自己的蓄力车将原告的马拴在蓄力车后边一同从方城回清河时,走到方城县清河公路七里岗处被李国滨驾驶的属于李朝军所有的豫KL28**号凯马牌小型汽车从后边撞上,造成马玉振受伤,原告的表演马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国滨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玉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玉振给原告说,我的马是他牵着被撞死的,况且他本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也受伤了,向法院起诉的话,以他的名义一并起诉。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马死和马玉振受伤是同一事故造成的,但是马玉振不是该马的所有人,判决注明应由马的所有权人另行起诉。方城法院的判决下发后,原告也曾多次找马玉振,他说他和车主、保险公司协商绝不让原告人的损失落空,但是从2013年9月份到现在,车主和保险公司对原告马的损失没有赔偿分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朝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原告郭金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郭金刚的身份证。肇事车辆的保险单。(2012)方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畜牧买卖协议。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该由马玉振进行起诉,然后由马玉振给原告进行赔偿。该马的具体损失无法确定,该马在卖给原告前是表演马,但是卖给原告后是否还能用于表演,这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举证、无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从南阳市卧龙区马戏团以18000元的价格购得表演马一匹,体重900斤左右。2012年3月11日20时30分,马玉振赶着自己的蓄力车将原告的马拴在蓄力车后边一同从方城回清河时,走到方城县清河公路七里岗处被李国滨驾驶的属于李朝军所有的豫KL28**号凯马牌小型汽车从后边撞上,造成马玉振受伤,原告的表演马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国滨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玉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玉振在诉讼中要求二被告赔偿马的损失,方城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马死和马玉振受伤是同一事故造成的,但马玉振不是该马的所有人,应由马的所有权人另行起诉。方城法院的(2012)方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下发后,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朝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另查明:在(2012)方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的赔偿额度是5343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从南阳市卧龙区马戏团以18000元的价格购得表演马一匹,即对该马享有财产权益,2012年3月11日因交通事故致使该马匹死亡,原告及管理人马玉振没有责任,应有肇事车辆所有人即本案被告李朝军进行赔偿,因被告李朝军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原告自购得该马匹到发生事故,时间较短,被告应按原告购马时的价格即18000元进行赔偿,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在(2012)方民初字第384号民事案件中的赔偿额是53437.8元,加上本次赔偿18000元,未超出其12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较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匹损失1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金刚马匹损失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长春审 判 员 罗 凯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人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