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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03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三月与被告涂兰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三月,涂兰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3453号原告:刘三月。被告:涂兰雅。原告刘三月与被告涂兰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三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兰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三月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涂兰雅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7个月后就未再支付过利息。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6万元。刘三月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1.刘三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涂兰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三月与被告涂兰雅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起,涂兰雅先后多次向刘三月借款,并于2013年3月26日向刘三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刘三月人民币36万元。后涂兰雅按月利率2%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涂兰雅先后多次共向刘三月借款36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涂兰雅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刘三月要求被告涂兰雅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涂兰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兰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三月借款本金人民币3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涂兰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敏审 判 员  阮成霞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