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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谢绿红、黄兆基、苏灼标、广东安宝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谢绿红,黄兆基,苏灼标,广东安宝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绿红,女,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兆基,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灼标,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广东安宝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志。上诉人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绿红、黄兆基、苏灼标、原审被告广东安宝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宝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三民初字第4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谢绿红、黄兆基、苏灼标与安宝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涉及的标的物为土地使用权,属于不动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谢绿红、黄兆基、苏灼标与安宝公司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对本案管辖权的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本案的土地使用权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粤财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项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粤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粤财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涉案标的物是债权权益而非不动产。《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拍卖的标的物是粤财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签署的《抵债资产转让协议》项下的合同权益。该合同权益实际是债权权益,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及抵押物享有的债权权益。江门市新会区新市区中心地区面积为11748.8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只是合同权益项下涉及和附随的资产.原审裁定认定本案拍卖的标的物是不动产,是认定事实错误,并据此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法律错误。三、约定管辖具备相应的法律依据。《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的标的物是合同权益,而且本案定性也是拍卖合同纠纷。本案自始自终是合同权益的纠纷,并不是不动产纠纷。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第四条“本确认书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委托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管辖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拍卖成交确认书》规定,地块的拍卖和签约地广州市越秀区,是本案的拍卖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会区不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粤财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谢绿红、黄兆基、苏灼标及原审被告安宝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拍卖合同纠纷。本案拍卖标的物涉及的土地属于不动产,故本案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依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来确定本案管辖的法院。本案拍卖标的物涉及的是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新市区中心地区面积为11748.85平方米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谢绿红、黄兆基、苏灼标与安宝公司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第四条中约定“本确认书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委托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管辖条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条款无效。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粤财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粤财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锋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谭力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