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民一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民一初字第509号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下岗职工,住衡阳市珠晖区临江路某某号。委托代理人齐向潮,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衡阳市珠晖区平安里某某号。委托代理人王保卫,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齐向潮,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保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为承揽工程缺少资金,于2007年分别于6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6月14日借款2万元、7月15日借款8万元,共计60万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共3张借条,被告在借条上写明“此款按2分5厘月利息计算。”60万元本金借给被告后,被告从2008年2月2日至2014年1月30日,共分16次支付给原告利息共计48万元。该借款现已长达7年多的时间,原告无数次催促被告尽快归还本息,但被告就是尽量寻找借口不还款,尽量延迟还款,原告收回这48万元利息花费了巨大的精力,被告借款不按约定归还本息不仅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对原告的精神也造成了严重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所借原告本金60万元,按约定计算所借本金60万元的利息,判决被告支付下欠的利息79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张某某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79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实,另50万元是名为借款,实为共同投资合伙承包。2007年5、6月,被告与原衡阳市环保建筑工程公司经理周才军商量承包衡阳沐淋美郡21号基建工程,签订合同时需要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后增加到130万元。因为缺少资金,被告便邀请自己的“老叔”原告丈夫刘治良共同承包,口头约定,被告与原告丈夫各出资50万元。周才军出资30万元。周才军负责与沐淋美郡签订承包合同,被告负责管理工程具体事务,盈亏分配比例为周才军、原告丈夫刘治良各30%,被告40%。因为原告丈夫刘治良不负责工程管理事务,原告夫妻便提出赚钱分红,亏损不管,保底按2.5%计算利息,被告认为工程有利可图,便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借条写明,此款用于衡阳市君林建筑工程21号住宅合同保证资金,此款按二分五厘利息计算。2009年工程完工后,不仅没有赚到钱,血本无归。尽管如此,被告还是尽一切可能,2011年开始被告总共偿还原告48万元人民币。综上,原、被告之间是投资合伙关系,不是借款关系,原、被告之间已经结算,偿还原告本金。被告陆续已偿还原告投资款573900元,现仅欠原告26100元,而不是60万元,且不存在支付利息,被告下欠原告26100元,愿意偿还,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本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刘某某因为承揽工程缺少资金,于2007年6月13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6月14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万元,7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被告从2008年至2014年共偿还原告借款48万元。该借款现已长达7年久时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归还本息,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予以拒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证人周才军、赵仁森、刘九平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开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主张所借原告人民币50万元,是原告当时与被告合伙投资款,并称原告的丈夫刘治良与其合伙搞工程,而原告予以否认,称被告与刘治良是否搞工程,其不知情,被告所借款全是与原告付的现金,刘治良与原告只是一种不受法律保护的同居关系,原告借款给被告与刘治良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合伙关系,没有证据证实,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借款以种种理由拒付,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0万元的诉称,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0万元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该部分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50万元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月2.5分利息过高,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以上贷款利率4倍计算,共计1034817.5元(500000元×7.38%(人民银行5年以上贷款利率)÷365天×2559天×4(倍)],减去被告已支付利息48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利息554817.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利息554817.5元,合计人民币1154817.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2337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9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能发审 判 员 段非仟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