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存军与张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存军,张寿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2753号原告刘存军,男,生于1971年10月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张寿峰,男,生于1980年12月18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刘存军与被告张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张寿峰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张寿峰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寿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寿峰于2012年8月8日,以购买挖掘机为由向原告刘存军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于2012年8月13日,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存军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又于2012年8月20日,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存军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又于2012年10月7日,以买施工材料为由向原告刘存军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又于2012年12月23日,以老婆住院分娩急需医疗费为由,向原告刘存军借款贰万元(20000.00)。每次借款后刘存军均收到被告张寿峰亲笔所写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刘存军多次要求被告张寿峰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张寿峰均以结回工程款就还为由,但始终未还。并于2013年2月份失去联系,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为人原则。原告刘存军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寿峰偿还五次欠款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2、被告张寿峰支付原告2014年8月7日以后银行同期借款利率3倍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寿峰(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8日,被告张寿峰向原告刘存军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使用期为1个月,借款日2012年8月8日,还款日2012年9月8日。以别克君威鲁AXXX**为抵押物,如到期不还债权人先行处理此车。借款尾部被告张寿峰及担保人胡文和签字并捺印。2012年8月13日,被告张寿峰向原告刘存军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使用期为10天,借款日2012年8月13日,还款日2012年8月23日。借条尾部被告张寿峰签字确认。2012年8月20日,被告张寿峰向原告刘存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使用期为10天,借款日2012年8月20日,还款日2012年8月30日。借条尾部张寿峰签字确认。2012年10月7日,被告张寿峰向原告刘存军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使用期为五天,借款日2012年10月7日,还款日2012年10月12日。借条尾部被告张寿峰签字确认。2012年12月23日,被告张寿峰向原告刘存军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贰万元整(20000),使用期为15天,以凯马车XXXXX为抵押,到期不还借款人把车开走,归胡文和所有。借条尾部被告张寿峰签字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五份借条予以证实,因被告张寿峰缺席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五份借条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恪守诚信,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的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但逾期利息被告应予偿还。截止2014年8月7日,五笔借款共计16万元借款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日为其书写诉状之日即2014年8月7日,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但原告主张利息的利率为同期银行借款的3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逾期利息调整为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2014年8月7日以后银行同期借款利率3倍利息逾期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寿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存军借款本金160000元。二、被告张寿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存军借款逾期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寿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仪 挺人民陪审员 高 冉人民陪审员 张茂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