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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特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侯志涛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侯志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特字第14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负责人赵春玲,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玲玲,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侯志涛。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申请人侯志涛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丽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月27日进行了听证,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听证会。被申请人侯志涛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申请人称,2008年8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721070402182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侯志涛向申请人借款29万元,用于购买房屋。申请人将贷款款项支付至被申请人指定的第三方账户。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08年8月27日至2038年8月2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被申请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罚息。同时,申请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被申请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申请人有权按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该合同还就贷款利率、违约责任及抵押担保的范围及实现方式等内容作了进一步的明确约定。2008年8月2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为其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08年9月10日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2008年8月27日将29万元借款本金支付至被申请人指定的账户。但被申请人却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尚余本金263851.01元未返还,并产生利息5475.85元、逾期罚息110.79元。鉴此,申请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河南省郑州市朝凤路69号A6幢1单元15层西1户号的房产依法予以拍卖、变卖以优先偿还申请人的贷款本金263851.01元、截止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5475.85元、逾期罚息110.79元(后续利息和逾期罚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律师费16166.26元和实现担保物权的相关费用。被申请人侯志涛未答辩。经查明:2008年8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721070402182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9万元,用于购买房屋。申请人将贷款款项支付至被申请人指定的第三方账户。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08年8月27日至2038年8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及浮动区间规定执行。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如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本合同约定的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时间起,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上述利率浮动比例浮动后执行新的合同贷款利率。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基准利率为6.6555%(年利率),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第三条第3.2项约定,被申请人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申请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申请人承担。第五条第5.1项约定,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第六条6.3项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被申请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被申请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本合同所称“到期或届满”包括但不限于(1)本合同中规定的正常到期;(2)本合同中约定的每次分期还款日到期(3)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本合同规定的还本付息日届至及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均视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2.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违约。第十三条约定,如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还款的,申请人可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时,申请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被申请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申请人有权按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当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为721070402182的主合同的履行,被申请人侯志涛将其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朝凤路69号A6幢1单元15层西1户号的房屋向申请人提供抵押。2008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及申请人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显示:商品房买卖合同号为:0080879,屡债期限自2008年8月21日至2038年8月21日,抵押登记证明号为:郑房经开他字第20080168号。上述合同签订后,2008年8月27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放款29万元。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遂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人立案后,被申请人未偿还申请人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拖欠贷款本金263851.01元、利息7897.48元、逾期罚息148.68元。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申请人为向本院提起申请,与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个人业务)》,由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委派王玲玲、李勇律师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发票显示2015年1月14日,申请人向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6166.26元。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自愿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及所进行的房产抵押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29万元,被申请人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位于郑州市朝凤路69号A6幢1单元15层西1户号的房产依法予以拍卖、变卖以优先偿还申请人的贷款本金263851.01元、利息7897.48元、逾期罚息148.68元(后续利息和逾期罚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律师费16166.26元和实现担保物权的相关费用,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侯志涛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朝凤路69号A6幢1单元15层西1户号的抵押房产(抵押登记证明号:郑房经开他字第20080168号)予以拍卖、变卖;二、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二十六万三千八百五十一元零一分、截止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的利息七千八百九十七元四角八分、逾期罚息一百四十八元六角八分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律师费一万六千一百六十六元二角六分、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八十四元和实现抵押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孟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