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丰法执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刑事执行案件裁定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林芝,温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咸丰法执字第00430号申请执行人罗林芝。被执行人温润。罗林芝与温润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咸丰县人民法院(2014)鄂咸丰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温润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罗林芝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温润给付赔偿款34011.11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温润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其居住的都是政府修建的廉租房,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执行人温润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到2021年9月23日才刑满释放。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温润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罗林芝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温润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罗林芝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鄂咸丰法执字第00430号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谈华斌审判员 陈 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