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宋民初字第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民初字第0476号原告唐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孩子已长大,被告更是变本加厉大骂原告,原告忍无可忍,对其已失去共同生活的耐心。原告于2013年12月向丰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虽经调解和好,但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感情破裂程度有增无减。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刘某甲承担。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原告以婚后被告经常对其打骂致无法共同生活为由,于2013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4年1月29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但双方感情仍未出现弥合的迹象,原告为这份婚姻仍遭受着无尽的痛苦。2014年8月22日,原告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刘某甲的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唐某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表、(2014)丰宋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认为:经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相爱至结婚,双方虽有了充分的了解,但夫妻感情并未真实牢固地建立起来。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虽然双方经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调解和好。但其后双方感情仍未出现一定的转机,双方依然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为这份婚姻仍遭受着无尽的痛苦。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出现弥合的迹象,双方亦为这份婚姻依然在承受着无尽的折磨。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以看出原告对这份婚姻已经丧失了信心,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徐吉童人民陪审员 杨继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法官 助理 孙 政书 记 员 邵明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