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陈烨与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烨,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二初字第00018号原告陈烨,男,1976年5月10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付静,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组织机构代码:05565633-0。法定代表人王景冬,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琴英,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组织机构代码:58938808-6。法定代表人于泓,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女,1977年5月6日生,锡伯族,辽宁省沈阳市人,系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陈烨诉被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烨之委托代理人付静、被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在豫A22K**号车内时,被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辽E184**号货车撞到豫A22K**号车,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6天,诊断为:多发伤、右侧胸多肋骨折、右侧闭合性血胸、右侧肩胛下骨撕脱骨折、腰2椎体右侧骨折、腰3椎体骨折,二级护理,共花医疗费37635.84元。原告出院后,经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十)级伤残。因被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辽E184**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63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4300元、护理费195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7673.40元、鉴定费840元、其他损失43元,合计126498.24元。被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本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险等。对原告所请求事项中,要求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我公司为被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辽E184**号货车办理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险等。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中,要求按辽宁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医疗费;护理费应按2014年辽宁省最低工资标准赔付;交通费同意赔付300元;伙食补助费要求按每天15元计算,共计86天;营养费应有明确医嘱;伤残赔偿金同意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元;其他费用43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陈烨在豫A22K**号车内时,被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辽E184**号货车撞到豫A22K**号车,导致原告受伤。辽E184**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经本溪市交警支队溪湖大队认定,辽E184**号货车司机对此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本案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6天,诊断为:多发伤、右侧胸多肋骨折、右侧闭合性血胸、右侧肩胛下骨撕脱骨折、腰2椎体右侧骨折、腰3椎体骨折,二级护理,流食,共花医疗费37635.84元。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由本溪市平山区万家家家政服务中心对原告进行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为19550元。原告出院后,经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63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4300元、护理费195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7673.40元、鉴定费840元、其他损失43元,合计126498.24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医护陪护合同、护理费收据、本中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他费用(43元)收据三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故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3763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50元X86天)、营养费4300元(50元X86天)、护理费8245.68元(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每天95.88元x86天)、交通费300元(适当考虑)、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14277.5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245.6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合计77201.68元,在商业险及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7635.84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4300元合计36235.84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的其他损失43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八千二百四十五元六角八分、交通费三百元、残疾赔偿金五万一千一百五十六元、精神抚慰金七千五百元合计七万七千二百零一元六角八分,在商业险及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二万七千六百三十五元八角四分元、伙食补助费四千三百元、营养费四千三百元合计三万六千二百三十五元八角四分元,以上共计十一万三千四百三十七元五角二分。被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三十元、鉴定费八百四十元合计三千六百七十元,由原告陈烨负担五十元,由被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文人民陪审员 兰长军人民陪审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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