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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卢远生与吴光旺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卢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被告吴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黄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某某多年前在原告处赊购了饲料,2004年1月9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785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42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借口拖延不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时归还原告饲料款4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一张。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前些年因养鸭子需要在原告卢某某处赊购饲料。2004年1月9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785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归还了欠款2000元,同时原告免了被告欠款600元。2010年9月3日,被告又归还了1000元,至今尚欠425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导致本诉。上列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证实,欠条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欠原告卢某某饲料款计人民币425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以欠条为凭,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欠款4250元,其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一百零七条及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卢某某欠款计人民币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邱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