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涞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爱林,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源县银坊镇银坊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1997年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减刑四次,实际执行刑期16年11个月28天,剥夺政治权利5年,201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源县院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爱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爱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李爱林与张某某等人在涞源县城区丰盛铁锅焖面饭店吃饭、喝酒时,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李爱林将张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爱林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中心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12日被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回,期间一直被公安机关控制。另外,本案在审理阶段,被告人李爱林与被害人张某某自行和解,由李爱林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千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爱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孙某某、柴某某的证言,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中心派出所抓获经过,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辨认笔录、破案经过,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监狱释放证明书,谅解书,被告人李爱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爱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爱林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爱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罗占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闫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