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肖某某,女,1963年9月9日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11月2日生,汉族。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玲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己成家。2007年1月17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无婚前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在巫山县某乡某村修建土木结构房屋正屋一间,烤房一间、猪圈二间、粪池一个。被告自2007年从某乡迁至现居住地后,长期与他人同居,经常夜不归宿,原告如过问,被告便拳脚相加,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2014年3月8日晚,因原告问被告3月7日晚为何夜不归宿,便被被告殴打,原告为此还到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验伤。另原告患有椎间盘突出及腰椎退行性等病,生活不能自理。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巫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巫山县人民法院以(2014)山法民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己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牢固,且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关系,经过了长达五年的相互了解,并在双方情投意合的前提下于1983年农历12月8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己成家。2007年1月17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以上充分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殴打原告,属原告编造事实,2014年3月8日(农历2月8日),原、被告发生纠纷是因原告怀疑被告在外面不检点,真实情况是被告父亲去世后,按农村风俗是在农历2月7日回煞,所以当晚未能回家,只好在外借宿,原告说的理由站不住脚。2、原告在诉讼中称,2007年被告从某乡搬迁至现居住地后长期与他人同居,并殴打原告,属捏造事实,原、被告结婚三十几年来仅发生过一次口角。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1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己成家。2007年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双方常发生纠纷。2014年3月8日,因被告未回家居住,原告怀疑被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后原告未回家居住并于同年3月24日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10日,巫山县人民法院以(2014)山法民初字第0072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巫山县某乡某村的土木结构瓦屋三间,双方共同修建土木结构房屋正屋一间、猪圈二间、厕所一个,现该房屋己由相关部门测量完毕,将按国家相关政策进行复垦拆除。2007年,原、被告从某乡某村迁至现居住地购房居住生活。2013年11月23日,因巫山县某新区建设,原告肖某某与巫山县某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某新区建设征地拆迁统建住房安置协议书》及《某新区建设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安置对象分别为肖某某、李某某等,后该房被拆除,现原、被告在巫山县租房居住。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因涉及房屋复垦及拆迁,尚未进行补偿和安置,故在本案中不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待复垦和拆迁完毕再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某某在审理中陈述有共同债务1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4)山法民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其生效证明各一份,结婚证原件、验伤记录、指定医院治疗介绍信、2013年3月13日巫山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询问原、被告及邹某某的笔录各一份、《某新区建设征地拆迁统建住房安置协议书》、《某新区建设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肖某某曾于2014年3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肖某某主张因夫妻共同财产因复垦及拆迁房屋均被拆除,待复垦和拆迁完毕后再主张财产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政策原因拆除后,可能实现的夫妻共同财产状况不明,只有在复垦补偿和拆迁安置完毕方能明确,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某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何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