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民二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杜玉荣与郑州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荣,郑州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志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民二初字第603号原告杜玉荣,女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委托代理人蒋宪凯,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东莉,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宗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莹莹,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志国。委托代理人武宗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莹莹,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杜玉荣与被告郑州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荣诉称,2009年原告为被告承揽的装饰工程供应材料,工程结束后,双方就被告拖欠的费用进行了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未付。2012年1月6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3月底无条件支付所欠款项,若逾期未还,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6850.5元、利息13266.18元(利息自2012年4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后利息主张至被告还款之日),共计50116.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杜玉荣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证据材料为被告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国签字的还款协议书、签署有”项目经理:李治中14/11.2011”字样的郑州人民医院工地欠款明细以及63份供货清单。上述还款协议书中有“暂按李治中提供清单按比例给各被欠款人支付”的内容,而郑州人民医院工地欠款明细中并没有原告杜玉荣的名字,供货清单中亦无被告致达公司盖章或被告张治国的签字。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以债权人身份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玉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展审 判 员 丁稳静代理审判员 张明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