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执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杨某与湖南旺茗居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湖南旺茗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执字第168号申请执行人杨某。被执行人湖南旺茗居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石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湖南旺茗居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南旺茗居置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19日之前自觉履行,但被执行人湖南旺茗居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次性返还申请执行人杨某购房款160000元,本案受理费1750元,执行费2326元,合计164076元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按以物偿债的方式履行判决义务,并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湖南旺茗居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将其开发所有的暂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的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望城路68号旺茗街3号旺茗小区811室(原销售房号为衡阳市石鼓区望城路68号旺茗街3号A栋第8层803室),建筑面积约为123平方米作价174076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杨某所有,申请执行人杨某自愿接受,并在本协议签订后将10000元的差额补交给被执行人湖南旺茗居置业有限公司。经审查,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法(2012)151号《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转发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湖南旺茗居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望城路68号旺茗街3号旺茗小区811室(原销售房号为衡阳市石鼓区望城路68号旺茗街3号A栋第8层803室)的查封。二、准许被执行人湖南旺茗居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望城路68号旺茗街3号旺茗小区811室(原销售房号为衡阳市石鼓区望城路68号旺茗街3号A栋第8层803室),建筑面积123平方米(实际面积以产权部门测绘为准)作价174076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杨某所有,其所有权自2015年1月26日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杨某。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手续及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杨某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文建林执行员 杨 剑执行员 周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厉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