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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华与刘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刘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623号原告李华,男。被告刘纯,男。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华与被告刘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海鹰、人民陪审员卜瑞忠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段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被告刘纯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华二次借款总共人民币150000元,第一次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5,第二次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96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纯未予答辩。诉讼中,原告李华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5,后又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4、南县中鱼口乡太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年底外出,现无法联系。被告刘纯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多次借款,经结算后,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据一张并约定月息1分5,后于2011年5月10日又向原告李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中途经原告催要归还了10000元利息,后再未还款,并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96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纯分别于2011年4月18日、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李华出具的借据,真实有效,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刘纯所借原告款项,应予偿还。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后,被告仍没有还款,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双方对借款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已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4日,经本院核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应为104000元(100000元×42个月×1.5%+50000×41个月×2%),原告表示被告刘纯在借款期间归还了10000元利息,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94000元。原告起诉时将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但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截止日期后的利息追偿。债务人清偿债务前,违约状态持续存在,对债权人的侵害并未消除,故应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前的整个期间连续计算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华借款150000元及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94000元(后段利息继续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华负担50元,被告刘纯负担4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涓审 判 员  付海鹰人民陪审员  卜瑞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段 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