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执字第6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江阴市永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与上海大天电动车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市永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上海大天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嘉执字第6036号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永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被执行人上海大天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本院在执行江阴市永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与上海大天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452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大天电动车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限令其按时缴纳10000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届期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上海大天电动车有限公司除在另案中被查封的库存电动车(尚在评估、拍卖阶段)外,尚无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故本案需等待另案评估、拍卖的结果后再作处理。以上事实,有执行令、调查材料等为凭。本院认为,鉴于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且需等待另案处理结果,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4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 震审判员 张 奚审判员 张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沈晓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