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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21-01-29

案件名称

山东惠民飞佳食品有限公司与陈某、陈强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惠民飞佳食品有限公司;陈某;陈强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山东惠民飞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姜楼镇崔寨新村。组织机构代码:59657478—4法定代表人韩子建,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建桥,博兴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甲琦,博兴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2,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委托代理人孔祥民(陈某2之妻兄),男。委托代理人孔祥军(陈某2之妻弟),男,住惠民县。被告陈强,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委托代理人孔祥民(陈强之舅父),男。委托代理人孔祥军(陈强之舅父),男,住惠民县。被告陈某1,男,200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委托代理人孔祥民(陈某1之舅父),男。委托代理人孔祥军(陈某1之舅父),男,住惠民县。原告山东惠民飞佳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2、陈强、陈某1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惠民飞佳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桥,被告陈某2、陈强、陈某1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惠民飞佳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8日10时10分许,被告亲属孔相荣骑电动自行车在××路××处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与其在原告处工作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依法不应享受社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待遇;而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14)惠劳仲案字第25号裁决书,裁决给付被告抚恤金35700元、医疗费33957元、丧葬补助费1000元社会保险待遇的裁决内容,既没有事实根据又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严重违反仲裁程序,其裁决结果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经济损失、遗属抚恤和丧葬费的权利。被告陈某2、陈强、陈某1答辩,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惠劳仲案字第25号裁决书是完全正确的,有法律依据的。被告亲属孔相荣生前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公司应依法为孔相荣缴纳五险一金,但其未履行该项义务,因此原告公司应依法承担被告所应享受的医疗、抚恤待遇94417元。三被告系孔相荣直系亲属,依法享有原告公司支付的医疗、抚恤待遇。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裁决书一份,欲证实裁决的内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一份,欲证实缴纳社会费双方有约定。因孔相荣到退休年龄已不足十年,故未交纳养老保险等。此项费用均已发到工资里。并不是原告方不履行法定义务。因孔相荣是农民,这是一。二、社保关系前提是劳动关系,我们不否认劳动关系,未建立起社保关系不是单方原因,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裁决书是以存在社保关系为前提的,因不存在社保关系,所以裁决错误。被告质证,关于是否应交保险,仲裁委员会有明确的说法,单位职工应该交。双方达成协议不交保险原告是否有证据不知道,但是应该交,原告说法不合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劳动仲裁机构依法出具,被告质证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系原告与孔相荣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质证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但对原告的主张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8日22时10分许,孔相荣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处时发生单方事故,孔相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孔相荣受伤后在滨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43146.54元。孔相荣生前系山东惠民飞佳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山东惠民飞佳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为孔相荣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就医疗费、抚恤待遇问题于2014年5月21日向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裁决:原告向三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抚恤金35700元,报销医疗费33957元;原告支付被告陈某1一次性遗属生活困难补助23760元。以上共计94417元。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某2系孔相荣之夫,被告陈强、陈某1为孔相荣之子。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为46998元。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月360元。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惠民飞佳食品有限公司与孔相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孔相荣的死亡为非因工死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鲁劳发(1993)343号《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规定:“职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其标准为: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据此计算,抚恤金应为46998元÷12个月×10个月=39165元。鲁劳社(2003)53号《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中规定:“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逝世后,不分职务级别,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元,包干使用,节约归家属,资金按原渠道列支……”。据此,被告应领取丧葬补助金1000元。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鲁人社(2012)74号文件中规定:“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处,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企业所在地调整为3类:460元、410元、360元(详见附表)……”。附表中载明:惠民县的标准为360元。据此计算,陈某1的一次性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应为360元×132月÷2人=23760元。根据鲁劳仲发(2003)5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医疗费、生育费问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既未参加当地医疗、生育保险社会统筹也未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当地医疗、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确定的标准进行处理。孔相荣所支出医疗费应由原告按照惠民县医保政策处理。惠民县现行医保政策,三级医院起付标准为700元,起付线外报销比例为80%。据此孔相荣报销医疗费数额为(43146.54元-700元)×80%=33957元。因原告未为孔相荣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应承担上述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及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惠民飞佳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2、陈强、陈某1支付丧葬补助金1000元、抚恤金39165元;二、原告山东惠民飞佳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1支付一次性遗属生活困难补助23760元,由其法定监护人陈某2负责支取;三、原告山东惠民飞佳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报销孔相荣医疗费339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山东惠民飞佳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惠民飞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波审 判 员  卢芳萍人民陪审员  曹延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媛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