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孟令纯与被告佟国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纯,佟国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孟令纯,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后胡台村。委托代理人:滕家仁,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佟国丰,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蒙古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四面城镇东大村民委*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石桥大街苗圃西侧。负责人:纪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裴菲菲,女,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令纯与被告佟国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亚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纯、被告佟国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菲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令纯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佟国丰驾驶辽H562**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四环桥北侧时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开发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天。现原告已治疗终结。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09.0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7.63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616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施救费31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2952.7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佟国丰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辽H562**号两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车辆。我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以法院核实为准,误工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按照户口性质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电动车损失及存车费,保险公司没有定损,所以不同意赔偿。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佟国丰驾驶辽H562**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四环桥北侧时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开发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中大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期间均系二级护理,入院确诊为左胫骨中上1/3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后又到辽宁省抚顺市中医院就医治疗,共发生医疗费5209.09元。2014年10月14日,辽宁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关于孟令纯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报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一处评残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80元。另查明,原告孟令纯系新民市胡台镇后胡台村村民,有1.6亩的个人承包地。2006年,因建设胡台新城原告所有的土地被征用,现原告系失地农民。原告受伤前在沈阳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650元。另查明,被告佟国丰系辽H562**号两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系被告佟国丰驾驶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处于保险期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佟国丰给付原告孟令纯垫付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案、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误工证明、村委会证明、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佟国丰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佟国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佟国丰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施救费诸项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209.09元的诉请,因属原告实际花费并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50)的诉请,因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287.63元的诉请,原告入院治疗计3天,均系二级护理,原告以居民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因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6160元的诉请,原告受伤后入院确诊为左胫骨中上1/3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继续治疗费用,在医生建议进一步治疗的前提下,原告坚决要求出院,后于2014年10月14日,经辽宁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评残十级。鉴于原告的受伤情况和实际情形,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误工天数为111天。原告受伤前在沈阳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650元。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6105元(1650/30×11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800元的诉请,原告虽然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必然有相应交通费的支出,故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诉请,鉴于原告一处评残十级,故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51156元的诉请,因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器伤残赔偿金(25578×20×10%),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880元的诉请,根据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的诉请,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修理电动车的实际花费,但鉴于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的原告有车损的记载,故本院酌定车损为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施救费310元的诉请,根据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佟国丰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的垫付款2000元,庭审中,被告佟国丰明确表示,应当由其承担的赔偿数额如果没有超过2000元,剩余款项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对此,本院予以准予。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令纯医疗费5209.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令纯护理费287.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令纯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令纯误工费61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令纯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令纯伤残赔偿金511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令纯鉴定费8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令纯车辆损失费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令纯施救费310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孟令纯承担207.5元,由被告佟国丰承担207.5元(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安亚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