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楚中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6-26
案件名称
杨海与会泽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海;会泽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楚中民二初字第99号 原告杨海,女,1975年6月1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 委托代理人杨晓宇,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泽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会泽县金钟镇瑞祥小区20区C-6。 组织机构代码:57984593-3。 法定代表人郭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春府,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海诉被告会泽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宇,被告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春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诉称,九龙公司由于创办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需启动资金,其法定代表人郭俊于2011年6月9日与原告的前夫王卫签订借款合同,向王卫借款50万元,次日出具收条一份。2011年8月19日,九龙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其汇款。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九龙公司将借款转为公司股本,每股股金15万,共5股。2011年11月1日,九龙公司向各股东发出《关于将股东超过实际出资部分转为公司借款的决定》,《决定》中明确由于公司注册资本变化,股价变为每股8万元,将超过每股股价的部分变为借款,原告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2012年9月21日,双方协商将所有股份变为借款,所有借款合计1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前夫王卫离婚,双方约定该债权由原告所有。2014年8月21日九龙公司向原告出具公司债务赔偿承诺计划,承诺分别于2014年8月、9月、12月分期偿还借款,至12月底前还清全部借款,且约定若九龙公司不按期赔付,债权人可以到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款期限内其多次向九龙公司催收借款未果,直至起诉之日九龙公司仍未按还款计划偿还分文借款,给共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九龙公司偿还其借款合计人民币110万元;2、支付给其从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374367.70元[1100000×6.65%×1年×4倍+6.65%÷365天×ll00000×102天(9月22日至12月31日共102天)×4倍=374367.70元];3、并由九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九龙公司辩称:本案中双方的真实借款为75万元,杨海主张借款本金为110万元无事实依据,主张利息为37万元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杨海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公司欠杨海的本金为75万元,其余35万元并不是客观存在的,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作了否定。请依法判决赔还本金75万元并驳回杨海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九龙公司应向原告杨海偿还的借款本金是多少、是否应支付利息。 原告杨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杨海的《居民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1份、《收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客户回单》1份,欲证明原告向九龙公司支付75万元的事实;3、《关于将股东超过实际出资部分转为公司借款的决定》[九龙发第(2011)002号]复印件1份,欲证明九龙公司将杨海超出股份的部分35万元转为借款;4、《借条》(2011年9月21日)1份,欲证明九龙公司认可的借款总金额为110万元,经我们与九龙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天九龙公司将75万元的股份退给我们并每股补偿7万元给我们,所以才打了110万元的借条给我们;5、《离婚协议》、《申明》、《王卫身份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杨海与王卫离婚后,王卫将共有债权协议为杨海所有;6、《公司债务赔偿计划》1份,欲证明九龙公司承诺还款并出具还款计划;7、《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证据2中《借款合同》、《借条》写明的100万元,胡晓川、王卫各享有50万元的债权。8、《股权证明》1份,欲证明2011年8月25日九龙公司曾经发放股权证给王卫,但是后来已经转为借款。 经质证,被告九龙公司对上述证据1、5、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了75万元的款项,但借款合同的约定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其没有公司股东的确认,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是属于无效决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认可,结合杨海提交的其他证据来看双方的借款金额为75万元,该借条中的110万元包括了75万元,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现在公司的资产已进行了重组,王卫也不属于公司股东,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九龙公司对上述证据1、5、6、7、8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已经收到杨海75万元,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4,虽然九龙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借条》中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九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九龙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2011年10月9日)1份,欲证明九龙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通过银行向王卫还款8万元。 经质证,原告杨海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此款是支付的借款利息,不应当从本金中扣减。 本院认为,原告杨海对被告九龙公司的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九龙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向王卫支付了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9日,郭俊与胡晓川、王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郭俊因创办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急需启动资金,胡晓川、王卫二人共同筹资100万元借给郭俊使用,借期三个月,月息5分,贷款人可选择投资入股的形式将贷款转为公司股本,如新公司在一个月内成立,借款利息不计”等内容;次日,郭俊向胡晓川、王卫出具“今收到胡晓川、王卫人民币壹佰万元”的《收条》(其中胡晓川、王卫各享有50万元的债权)。后原告杨海又于同年8月19日追加借款25万元。同年8月29日,九龙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系郭俊。同年11月1日九龙公司决定将股东每股多投入的7万元转为公司借款。后九龙公司向王卫发放股权证,载明出资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出资金额40万元。2012年9月21日,九龙公司向王卫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卫现金110万元,保证在2013年1月31日前归还75万元,在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35万元,在归还借款前公司用5%的股权作保证担保,还清借款胡晓川将公司开具的股权证书退回公司后,双方的债权债务视为了结。”郭俊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有九龙公司的印章。2014年8月21日,九龙公司向杨海等7人出具《公司债务赔偿承诺计划》,载明欠杨海(王卫)75万元、于2014年12月底前分期赔付清楚。杨海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8月21日找到郭俊时,因为九龙公司当时连75万元的本金都还不出来,其就没有提到其余35万元。 另查明,原告杨海与王卫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11月9日协议离婚,并对该笔债权进行了分割,2014年10月31日,王卫出具申明同意由原告杨海来向被告九龙公司主张所有债权。同时还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九龙公司向王卫支付了8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俊为创办九龙公司向王卫借款75万元,公司成立时转化为公司的出资款,公司向王卫发放股权证,后王卫退股将股金转化为借款,九龙公司并出具110万元的《借条》,但其中的35万元实质是承诺给予王卫的补偿款,上述事实说明王卫自始至终向九龙公司提供的款项仅为75万元,35万元补偿款并未实际支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应以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王卫与九龙公司之间关于35万元补偿款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虽然在王卫退股的同时九龙公司又出具110万元的《借条》给王卫,但九龙公司向杨海等人出具的赔款计划中载明九龙公司欠王卫(杨海)的款项为75万元,而且杨海并未对赔款计划中对其的欠款金额为75万元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定九龙公司向王卫(杨海)的借款本金为75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印的通知》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借款人九龙公司应按约定向出借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九龙公司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作了否定,不应支付利息,但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计付利息的条件是九龙公司在借款后一个月内成立,而九龙公司正式成立时已超出了一个月,故九龙公司认为不应向杨海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九龙公司认为2011年10月9日向王卫支付的8万元还款是归还本金,杨海则认为是支付利息,因双方已确认款项的最终性质为借款,在双方都无证据证实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应按交易习惯进行认定,而通常的交易习惯是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故8万元的还款应认定为支付利息。2011年1至6个月(含6个月)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5分,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故应按月利率2.03%(6.1%÷12×4倍)进行计算,因双方均认可九龙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收到王卫50万元、同年8月19日收到杨海25万元,故5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6月11日,25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8月20日。本院认为杨海要求九龙公司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仅为374367.70元,并未超过已扣除8万元后的应支付利息,故对杨海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杨海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的通知》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会泽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海归还借款人民币750000元; 二、由被告会泽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海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374367.70元; 三、驳回原告杨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69元,由原告杨海承担4336.56元(已交);由被告会泽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3732.44元(与上述执行款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段雨函 审判员 黄晓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