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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石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女,1994年1月21日生,汉族,汾阳市阳城乡节义村村民。委托代理人赵处明,山西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96年11月2日生,汉族,汾阳市演武镇师家庄村村民。上诉人石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4)汾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处明、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石某经魏金玉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24日举行民间形式婚礼开始共同生活,但因原告未达婚龄,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原被告因日常生活琐事互相不能信任而发生生气吵架之事,2014年农历5月中旬,原被告分居,被告回娘家居住。又查明,同居前,原告按民间习俗给付被告彩礼98800元,订婚礼金10000元。被告给原告金戒指一枚。现在原告家中属被告陪嫁物品有,海尔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海尔洗衣机两台(一大一小);烤箱一个;饮水机一个;雅迪牌电摩托一辆;高压锅一个;金项链一条。其余陪嫁物品金佛佛一个;转运珠一颗;女式金戒指一杖,40000元支票一支均在被告手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石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前原告按民间习俗给付被告彩礼98800元,被告依法应酌情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给付被告订婚礼金10000元,被告所给付原告金戒指一枚,应属双方各自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应按赠与关系处理,互不退还。同居前被告购买的陪嫁物品,属被告个人财产,现仍在原告家里的陪嫁物品,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某返还原告刘某彩礼59280元。二、原告刘某退还被告陪嫁物品海尔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海尔洗衣机两台(一大一小);烤箱一个;饮水机一个;雅迪牌电摩托一辆;高压锅一个;金项链一条。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相互履行。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由被告石某负担641元,由原告负担597元。上诉人石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石富军与上诉人结婚时明知自己不达结婚年龄而骗取上诉人与其结婚,过错在被上诉人,对其当初给付上诉人的彩礼及订婚财物不应当予以返还。同时,上诉人的陪嫁物中还包括:电磁炉一个500元,男式金戒指一个5000元,保暖衣、皮带、西装等衣服5000元,上诉人给了被上诉人父母礼金2000元,梳妆用具台12**元,共计2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返还。同居期间,上诉人生活上花费10000元及看病花费3000元,也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综上,应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改判上诉人不予返还被上诉人刘某彩礼款59280元,并在原审判决书的第二条中加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价值20000元的物品。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是双方自愿行为,不存在欺骗。按照《婚姻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彩礼应当全部予以返还,但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59280元,明显偏袒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要求增加陪嫁物的返还,一审判决对陪嫁物已查明,上诉人的主张不应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不足两个月,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住院治疗之事,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及,二审提出,纯属捏造。故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石某的陪嫁物品还有:电磁炉一个、梳妆用具台一个。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前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彩礼款98800元,上诉人应否予以返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上诉人对彩礼应依法酌情予以返还。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5928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及事实常理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达结婚年龄欺骗与其结婚,过错方在被上诉人,彩礼款不应予以退还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的陪嫁物品,除一审查明的陪嫁物品外,还有电磁炉一个、梳妆用具台一个,被上诉人应予以返还。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男式金戒指一个5000元,保暖衣、皮带、西装等衣服5000元,上诉人给了被上诉人父母礼金2000元,被上诉人对上述物品及礼金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值那么多钱,而且被上诉人也给过上诉人戒指一个并给上诉人父母礼金1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应属双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应按赠与关系处理,互不返还。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4)汾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石某返还原告刘某彩礼59280元。二、维持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4)汾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刘某退还被告陪嫁物品海尔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海尔洗衣机两台(一大一小);烤箱一个;饮水机一个;雅迪牌电摩托一辆;高压锅一个;金项链一条。三、被上诉人刘某退还上诉人陪嫁物品电磁炉一台;梳妆用具台一个。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上诉人石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荣审 判 员  张晓艳代理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