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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劳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与林州市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林州市重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劳民初字第52号原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延津县产业集聚区北区纬四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来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桑桦,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林州市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河顺镇申村村。法定代表人郭现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昌、吕国东,该公司员工。原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州市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桦,被告林州市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昌、吕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起重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对被告定做的起重设备的规格、技术要求及定做加工费作了约定,原告将制作的机械设备交付被告,被告接受使用后向原告支付了319.0766万元,被告拖欠55.5233万元未付,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机械设备加工承揽费用55.52万元。被告辩称,针对原告提出的2010年8月11日合同拖欠货款未付不属实,事实是该合同约定双梁起重机32吨一台,到货后验收以实际承重为准,到货后称重与标准重量误差很大,具体为:10台累计重量为262.05吨,标准重量应为320吨,缺少重量57.95吨,扣款金额为55.5233万元。该事实双方经办人在收货后均同意此方式了结此事。目前双方已货款两清,清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分别为:规格型号为QD16t/3.2t/22.5m的双梁起重机10台,合计306.6万元;规格型号为LED10Tt/22.5m的单梁起重机10台,合计68万元,合同标的共计374.6万元。备注显示:双梁起重机32t/台,到货后以实际称重为准。2、质量标准为:按国标生产。3、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质保一年……。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全守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吕玉林均在该合同上签有姓名,并分别加盖有原、被告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原告将上述双梁起重机10台送到被告公司后,经实际称重为262.05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重量320吨给付被告,实际亏欠重量57.95吨。后经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全守等人与被告协商,扣除亏吨金额55.52万元,剩余货款319.0766万元由被告给付原告,被告已将319.0766万元货款给付了原告。2014年7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过磅单、授权委托书、证明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履行合同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重量交付被告规格型号为QD16t/3.2t/22.5m的双梁起重机,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以实际称重的重量给付原告货款,并无不当。交货后,原被告已协商同意按实际称重给付原告货款319.0766元,且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2元,由原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峰助理审判员 李 会人民陪审员 白长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亚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