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丈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民初字第24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国民,余姚市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时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哲益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合法夫妻,2014年12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相谅解,互相体贴,互相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