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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二初字第3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倪力与蔡禹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力,蔡禹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339-1号原告倪力,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禹国,男,194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倪力与被告蔡禹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倪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倪力负担。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雷 扬人民陪审员  张 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