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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存柱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存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095号原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存柱,男。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9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魏帮跃,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存柱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程存柱仅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对附带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现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7日7时许,被告人程存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鸾路交口左转弯时,遇被害人李某1骑自行车沿紫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摩托车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李某1倒地头部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程存柱用三轮车将被害人李某1送至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年华小区门口后,再次回到案发现场,将李某1的自行车藏至路边绿化带内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伤情属于重伤二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存柱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程存柱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3.证人程洁、汪某、何某等人的证言;4.指认现场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6.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医疗机构证明等相关书证。另查明:被害人李某1因交通肇事被撞伤后,于2014年9月17日被送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当天出院;2014年9月17日被害人李某1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25天,医嘱出院后行高压氧仓等康复治疗,并定期复查肝肾功能电解质,积极纠正电解质平衡,出院带药,三个月后复查,共支付医疗费112837.58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安徽省肥西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小结。2.医疗费收费票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程存柱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明知机动车安全机件失灵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程存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存柱因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应当赔偿。被告人程存柱辩称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二)项、(三)项、(四)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程存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程存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11283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25天)、护理费5075元(101.5元×25天×2人)、误工费11681元(37074元÷365天×115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132093.5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程存柱上诉提出:1、其行为不构成逃逸;2、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程存柱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9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此事实有侦查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程存柱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逃逸的意见。经查:现查明的证据能够证实案发当日上诉人程存柱将被害人撞伤后,在被害人神志不清,不能正常言语表达的情形下,既未通知公安人员到场处理,也未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就治;同时上诉人程存柱在未获取被害人准确的家庭住址,以及未与被害人亲属取得联系,未向被害人留下联系信息的情况下,将被害人从某现场送至他处即离开现场,留下被害人独自一人,置其生命、健康安全不顾。后侦查机关通过技侦手段才将上诉人程存柱抓获归案。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存柱的行为符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属逃逸。故上诉人程存柱及其辩护人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程存柱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上诉人程存柱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程存柱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宏林审 判 员  沈 昊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顺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