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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永光、文泉、文志与图门乌力吉、宝山、斯钦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光,文泉,文志,图门乌力吉,宝山,斯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光,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泉,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志,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蒙古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图门乌力吉,男,1936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暴宝力,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宝山,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原审被告斯钦,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上诉人王永光、文泉、文志与被上诉人图门乌力吉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4)后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光、文泉、文志,被上诉人图门乌力吉及委托代理人暴宝力,原审被告宝山、斯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31日上午,在科尔沁左翼后旗某苏木某嘎查某村东南两华里处林地内,被告王永光、文泉、文志等用挖沟机挖树根一事与前来阻拦挖树根的原告等某村村民发生争执。原告图门乌力吉及伊某、道霜等人在争执中被被告王永光、文泉、文志等人打伤;被告宝山事发时陪林业局领导进村核实调查,没有在场;被告斯钦案发时在场,但没有参与打架。殴打原告等人的有被告王永光、文泉、文志及案外人张某某、张某,但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张某某、张某主张的权利。伤后原告图门乌力吉在通辽市某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头皮挫伤、胸部挫伤、腔隙性脑梗塞、双肺炎症等症状,支出医疗费7,455.63元。原审认为,土地纠纷应当通过正当渠道来解决,双方不应当因此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原告因本村土地承包一事伙同其他村民强行阻止被告等人挖树根,方法不当,本身存在过错。被告宝山作为村长,事发时陪同林业局的相关人员进村核查,没有在场参与打架,故对原告在此次事件中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斯钦作为该村书记,事发时虽在场,但没有参与打架,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故也不承担责任;其余王永光、文泉、文志三被告均参与了打架,对原告等人造成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已放弃对伙同三被告共同殴打原告的张某某、张某主张的权利,故此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应份额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55.6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3480.80元、伙食补助费1520.00元均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所主张的误工费5466.00元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光、文泉、文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图门乌力吉各项赔偿款合计4236.81元{【医疗费7455.63元+护理费1832.00元(91.60元×20天)+伙食补助费800.00元(40.00元×20天)】×70%÷5人×3人}。二、被告宝山、斯钦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图门乌力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王永光、文泉、文志共同承担240.00元,原告图门乌力吉承担160.00元。上诉人王永光、文泉、文志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持,科左后旗公安机关在经过现场出警并进行调查后,未对任何一方采取治安处罚措施,说明上诉人并没有殴打过被上诉人。2、三上诉人在王永光承包的林地里挖地树根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更不存在任何过错。相反是被上诉人无理阻拦上诉方正常作业,使上诉人承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图门乌力吉答辩服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宝山称事发时不在现场,对案件事实不知情。原审被告斯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属实。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光碟一张,证明事发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殴打任何人,也没有人受伤,被上诉人道某的伤是摔倒所致,而不是被人殴打。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光碟的原始载体不存在,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二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光碟内容真实,没有异议。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光盘证据,本院认为光盘内容不能证明是事发过程的全部,故对本案来说并无证明力。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永光、文泉、文志与被上诉人图门乌力吉等村民因林地纠纷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图门乌力吉受伤,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并无直接殴打的行为,但从公安机关询问部分村民的调查笔录上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肢体的接触,加之被上诉人年老体弱,身体容易受到伤害,故应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伤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此损害后果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上诉人自身的身体状况及被上诉人本人在本起事件的发生发展过程中也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永光、文泉、文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孟良审判员  蒋鹏哲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白雪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