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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积慧与汪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积慧,汪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103号原告:王积慧,农民。被告:汪建国,农民。原告王积慧诉被告汪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叶根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积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积慧诉称:被告汪建国因购车需要资金,自2012年1月3日至2013年12月1日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但从2014年1月起被告不按期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三次利息共22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116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建国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王积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四张(系复印件),用以证明2012年1月3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被告汪建国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38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一张(系原件),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将以前的四张借条合并为一张,增加2000元的利息后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利息按银行或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的事实。对原告王积慧提供的证据,被告汪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汪建国因购车和还款需要,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分四次共向原告王积慧借款13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四张。2013年12月1日,被告将以前的四张借条合并为一张,增加2000元的利息后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今借到王积慧人民币140000元;借款用途为买车周转用;借款利率按银行或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2000元(即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31日)。嗣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汪建国向原告王积慧借款,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为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建国归还原告王积慧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2元,减半收取1666元,由被告汪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根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叶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