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0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硅谷大街旁自己开的吉C3M9**号夏利车内,容留苏某甲、王某、苏某乙、李某某(绰号)吸食毒品。2014年9月21日傍晚,被告人杨某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硅谷大街旁自己开的吉C3M9**夏利车内,容留苏某甲、王某、苏某乙、李某某(绰号)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尿样毒品检测试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马俊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