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撤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与王大孟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准予撤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王大孟,长沙和安物流有限公司,蒋德鑫,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陈斌,彭鹏,覃柯瑞,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一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民撤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思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和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德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保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志刚。原审被告陈斌。原审被告彭鹏。原审被告覃柯瑞。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秦立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大孟、长沙和安物流有限公司、蒋德鑫、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陈斌、彭鹏、覃柯瑞、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一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查立案过程中,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邮寄送达了诉讼费缴费通知书,但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也未申请缓、减、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滨审 判 员 陈春亮代理审判员 唐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