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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拥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拥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竞聪,男,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拥军,男。委托代理人左怀球,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拥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大族公司称刘拥军擅自离职、不辞而别,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刘拥军主张大族公司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提交了大族公司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关于对刘拥军予以除名的通知,除名的原因是刘拥军对上司进行人身攻击,造成当天生产无法进行,违反了员工手册8.3.2.4第(1)项的规定。大族公司以该通知无公司印章为由否认该通知的真实性。刘拥军提供了其与大族公司办公室主任刘旺祥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前述除名通知确系大族公司厂办从大族公司文件系统中打印出来贴在大族公司墙报上的,签发人文艳是大族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员工。该录音显示了对话双方的身份。大族公司对该录音亦不予认可,但认可刘旺祥是大族公司的职员。本院认为,大族公司未提出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亦无其他证据推翻刘拥军的初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刘拥军的主张,认定大族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大族公司提交的刘拥军动手打人之经过,可以得知大族公司与班组组长罗金龙之间仅是发生了较为激烈的言语冲突和一些肢体上的拉扯动作,而且很快就被案外人刘权制止了,并没有发生较为严重的打架行为,不足以对大族公司当天的正常生产造成较大的影响,大族公司也没有就打架事件的发生向本院提交报警证明、罗金龙入院检查凭证、现场照片等证据。故,本院认为刘拥军的行为不足以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属于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大族公司发出除名通知的行为应当被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对此金额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云(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