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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及昆检诉刑变诉(2015)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俐、代理检察员杨峻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胡某”(另案处理)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南排,将受害人段某某停放的汽车内的衣物共计89件盗走,经物价鉴定价值为8903元。案发后,被盗赃物被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抓捕经过、价格认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案发后,��物已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久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