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07号原告程某某,男,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王彦顺,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中山,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学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顺,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中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0日生育男孩程甲,现就读于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元茂隆村幼儿园。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程甲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夫妻关系存期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的情况均属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婚外情;我无能力抚养孩子亦无能力负担抚养费用;我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太阳能、煤气灶、空调及我婚前陪嫁的摩托车,上述财产应予分割、返还。原告有存款200000元应依法分割,另外我身体患有精神障碍疾病,如离婚原告应给予经济补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手机短信、照片,证明原告存在婚外情;2、化验单、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告身体存在疾病。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短信的手机号码不是原告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婚外情;对被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如被告患有精神障碍疾病,应提交疾病诊断书及相关病历。根据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1、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有异议,被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进一步佐证,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存在婚外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与该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1、2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9月20日生育男孩程甲,程甲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就读于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元茂隆村幼儿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煤气灶一个、空调一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可抚养婚生男孩程甲,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被告同意原告的意见;对夫妻共同财产煤气灶一个、空调一台,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可归被告所有,并同意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孩子随其生活并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亦同意原告的意见,故男孩程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可不负担抚养费。对被告辩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太阳能一个、煤气灶一个、空调一台要求分割及婚前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请求返还的主张,因原告对煤气灶、空调认可,并表示可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的主张,本院准许。但原告否认存在其他物品及陪嫁物品,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要求分割及返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有存款200000元要求分割的主张,因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予生活帮助的辩称理由,因原告同意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5000元,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有婚外情及原告身体存在精神障碍不同意离婚的辩称理由,因原告对此否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有婚外情,同时亦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患有精神障碍疾病的相应诊断或专业机构认定的被告是否有行为能力的相关鉴定,经本院向被告释明后,被告表示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程甲由原告程某某抚养;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一台、煤气灶一个归被告石某某所有;三、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学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陆长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