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公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武某某持有伪造的警察证冒充警察骗取被害人李某的信任,以为其办理低保为名,多次骗取其现金1300元。2、2014年4至5月期间,被告人武某某持有伪造的警察证冒充警察骗取被害人唐某某的信任,以为其办理低保为由,多次骗取其现金1800元。3、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武某某持有伪造的警察证冒充警察骗取被害人郝某某的信任,以能将其儿子从承德监狱转回到张家口监狱服刑为名,多次骗取其现金4200元。4、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武某某谎称系张家口市民政局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的信任,以为其办理低保为名,多次骗取其现金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唐某某、郝某某、朱某某的陈述、物证警察证、书证全国警员信息库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结果、张家口市民政局的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为他人办理低保、转狱为名,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3800元,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法律规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被告人未能退还所骗赃款,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警察证予以没收。三、赃款13800元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孟庆友审判员 张 慧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军英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百度搜索“”